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8697、1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及教戰手則柒紙、未扣案之借據壹紙及本票壹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拾萬元、發票人為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筆記本2本及教戰手則7 紙,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借據1 紙及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發票人為甲○○),則係被告2 人所有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