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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前述意旨,縱本院就該數罪併罰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 條              │刑法第344 條              │刑法第344 條              │
├───────┼─────────────┼─────────────┼─────────────┤
│  犯罪日期    │96年6 月中旬              │96年7 月11日              │96年7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3058 號          │度偵字第23058 號          │度偵字第23058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14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1月19日              │97年11月19日              │97年11月19日              │
├──┴────┼─────────────┼─────────────┼─────────────┤
│備          註│①與編號2 至4 之罪前經本院│①與編號1 、3 至4 之罪前經│①與編號1 至2 、4 之罪前經│
│              │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  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②與編號2 至5 之罪嗣經98年│②與編號1 、3 至5 之罪嗣經│②與編號1 至2 、4 至5 之罪│
│              │  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  98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  嗣經98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
│              │  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妨害自由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刑法第344 條              │刑法第344 條              │
├───────┼─────────────┼─────────────┼─────────────┤
│  犯罪日期    │96年7 月中旬              │96年7 、8 月間某日        │96年5 月下旬及6 月至7 月間│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3058 號          │度偵字第8697號            │度偵字第37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97年度壢簡字第901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28日              │98年4 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97年度壢簡字第90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1月19日              │97年11月27日              │98年10月12日              │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11│
│    │        │                          │                          │日,應予更正)            │
├──┴────┼─────────────┼─────────────┼─────────────┤
│備          註│①與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與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98年│                          │
│              │  97年度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期徒刑7 月                │                          │
│              │②與編號1 至3 、5 之罪嗣經│                          │                          │
│              │  98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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