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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證人陸德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應為「第00000000000 號」,並於第9 行補充「甲○○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陸德銘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以虛構拍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張智賢匯款至證人陸德銘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致證人陸德銘以為被告業已依約付款,而寄出被告所標得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因此免去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拍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詐得己身免除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侵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得之利益為新台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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