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第248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1574號、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玄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暨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清玄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清玄(一)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 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一)至(七)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另陳清玄與賈培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方式,詐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蔡宗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徐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羅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胡洲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詹仕帆、顏鳳娟、洪一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吳玉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沈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林智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郭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黃文安、蕭甫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嘉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景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宗、鄒秋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飛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超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宇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步升、盧瑜媺、賈培恕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惠茹、蔡松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永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永桂、康孟喬、鄒秋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洲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若曦、張逸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仕帆、顏鳳娟、洪一智、吳玉淋、沈裕凱、林智輝、郭志文、黃文安、蕭甫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琼、莊立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禪鋒、簡志杰、周承志、楊玉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阿鑫、彭康誠、蔡靜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佳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至5、6至8、64至68、89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23至25頁反面、27至2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371175000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3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9至21、83至85、118至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至3、16至17、37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46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3至4、33至34、78、103至104、108至109、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查卷八〉第27至28、34至36、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下稱偵查卷九〉第4至6、81至83、85至86、94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04號卷〈下稱偵查卷十〉第17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一〉第3至7、49至50、58至59、75至77、87至88、125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二〉第3至11、118至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三〉第2至3、12至12頁反面、58至5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十四〉第1至4、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第4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下稱偵查卷十五〉第3至9頁反面、74至74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十六〉第1至5頁反面、8至8頁反面、17至19、27至27頁反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卷第20至20頁反面),並有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郭景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儲字第103008439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孫依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鄒秀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YAHOO!奇摩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存摺影本、MMA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宅急便客樂得、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6月5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738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登錄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統速字第213號函及所附託運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手機簡訊紀錄、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7月23日雅虎資訊(一0四)字第00777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登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宅急便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訪查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儲字第104013563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禪鋒之土城學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儲字第1030015807號函及所附陳禪鋒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法規室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儲字第103411245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包裹託運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儲字第103013911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沈裕凱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託運單、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99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明細、轉帳明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蕭甫霖之林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4、19至20、32至46、73、80至81頁、偵查卷二第20至21頁、偵查卷三第18至20頁、偵查卷四第17至18、25至42、45至50頁、偵查卷五第27至27頁反面、31至45頁反面、154頁、偵查卷六第4至5、33至36頁、偵查卷七第3至4、9、16至19、30、35至41、50至50頁反面、55、57、61、64、73至74、88至99頁、偵查卷八第40、45至46頁、偵查卷九第11至22、28、89頁、偵查卷十第26至27、29至33、38、40至41頁、偵查卷十一第11至12、20至24、36至39、62至68、70、80至82、93至94、131至141頁、偵查卷十二第69、71至85、124至127頁、偵查卷十三第6至9、14至16、27至29、59至60頁、偵查卷十四第27至33、38至42、44至47頁、偵查卷十五第11至12、16至19頁反面、31至32、47至49頁、偵查卷十六第10、20、29、37至4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一至十之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犯行僅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賈培恕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
十二、十三、十七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所得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十四、十五、十六均論以同一刑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三、
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十、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之各自定應執行刑部分容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
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所示犯行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詐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所造成之損害固非重大,然其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較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輕重不同,暨高中肄業之學歷、曾擔任送便當工作、入監前月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件犯如附表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十四、十五、十六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附表前開編號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而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前開編號「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件犯如附表前開編號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具悔過之意,並決定接受法律制裁,但原審判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附表前開編號之犯行,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且亦無失衡而有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所載各節,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計17次(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詐騙之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之財物 │ 主 文 │起訴書 │
├──┼─────┼─────────────────────────┼──────┼────────────┼─────┤
│ 一 │郭志文 │陳清玄於102 年12月5 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見│1萬2,000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不知情之彭康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 │ │103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記│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
│ │ │載陳清玄使彭康誠陷於錯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
│ │ │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
│ │ │售iPhone5 32G手機之訊息,陳清玄隨即在Mobile 01拍賣│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號附表編號│
│ │ │網站上,刊登出售Samsung Galaxy S4手機1支之不實拍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8 │
│ │ │訊息。嗣郭志文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Mobile 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 │ │其價額。 │ │
│ │ │訊息,陷於錯誤而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 │ │【原審主文】 │ │
│ │ │102年12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以YAHOO奇摩拍賣代號 │ │ │ │
│ │ │Z0000000000號向彭康誠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彭 │ │ │ │
│ │ │康誠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郭志文應匯款│ │ │ │
│ │ │至彭康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志文遂依據陳清玄│ │ │ │
│ │ │之指示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 │ │ │
│ │ │同)1萬2,000元至上開彭康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 │ │ │
│ │ │彭康誠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2年12月5日委託黑貓│ │ │ │
│ │ │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予陳清玄。嗣郭志文遲未收到手│ │ │ │
│ │ │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二 │詹仕帆(起│陳清玄於102 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Mobile 01 小惡魔│1 萬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訴書誤載為│市集網站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Samsung S4智慧│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 │詹仕凡,應│型手機。嗣詹仕帆於102 年12月23日在Mobile 01 拍賣網│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
│ │予更正) │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
│ │ │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
│ │ │年12月26日匯款1 萬元至陳清玄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另經│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號附表編號│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6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號帳戶,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 │額。 │ │
│ │ │。嗣詹仕帆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 │【原審主文】 │ │
│ │ │上情。 │ │ │ │
├──┼─────┼─────────────────────────┼──────┼────────────┼─────┤
│ 三 │顏鳳娟 │陳清玄於102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YAHOO 奇摩│4,000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 在該拍賣網站張貼不│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 │ │實訊息,佯稱欲拍賣Samsung Galaxy Note2鐵灰色16GB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571、15│
│ │ │慧型手機。嗣顏鳳娟於該日下午1 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
│ │ │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
│ │ │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4│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號附表編號│
│ │ │分許,自顏鳳娟之丈夫即高瑞堂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 │
│ │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禪鋒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禪鋒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顏鳳娟遲未收到手│ │額。 │ │
│ │ │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四 │蔡麗琼(起│陳清玄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line967089│1萬4,500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訴書誤載為│之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不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 │蔡麗,應予│拍賣Samsung Galaxy Note2之手機。嗣蔡麗琼於102 年1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71、15│
│ │更正) │月30日下午2 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
│ │ │,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
│ │ │之指示於102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各匯款│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號附表編號│
│ │ │7,000元、7,500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禪鋒之郵局帳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 │
│ │ │內,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蔡麗琼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
│ 五 │洪一智 │陳清玄於102 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Mobile 01 小惡魔│7,500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市集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拍賣手機1 支。嗣洪一智│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570│
│ │ │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571、15│
│ │ │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2、1573、│
│ │ │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574、1759│
│ │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附表編號二所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號附表編號│
│ │ │示之陳禪鋒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禪鋒自上開郵局帳戶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 │
│ │ │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洪一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其價額。 │ │
├──┼─────┼─────────────────────────┼──────┼────────────┼─────┤
│ 六 │陳宇騰 │陳清玄於103 年2 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見│1萬1,000元 │陳清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105 年度偵│
│ │ │不知情之郭步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緝字第1216│
│ │ │103 年度偵字第12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YAHOO 奇│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1217、12│
│ │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中古Apple iPhone5 32G 手機之│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8號犯罪事│
│ │ │訊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 01 拍賣網站上,以賈培恕│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欄一 │
│ │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期徒刑7月確定)所申請之拍賣代號angel1102號刊登出售│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Apple iPhone5之不實拍賣訊息。嗣陳宇騰於103年2月7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午11時5分許,在Mobile 01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 │追徵其價額。 │ │
│ │ │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 │【原審主文】 │ │
│ │ │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 │ │ │ │
│ │ │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向郭步升下標購買上│ │ │ │
│ │ │開手機,因而得知郭步升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 │ │ │
│ │ │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陳清玄即告知陳宇騰應匯款至郭步升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 │ │
│ │ │戶,陳宇騰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 │ │ │ │
│ │ │5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郭步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而郭步升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2月7日委託 │ │ │ │
│ │ │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至陳清玄先前位於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路000號之居所。嗣因陳宇騰未收到手機,始悉 │ │ │ │
│ │ │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七 │蔡宗錡 │陳清玄於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3 月6 日間之某時許,│1,500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在臺灣地區某處,見不知情之郭景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
│ │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犯罪事實│
│ │ │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郭景隆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一)│
│ │ │於錯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販售行動電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儲值卡,陳清玄隨即於10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代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美亞★」在Mobile 01小惡魔市集網站,佯裝以1,5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之價格出售Nokia 8800手機1支。嗣蔡宗錡於103年3月6日│ │其價額。 │ │
│ │ │中午12時30分許,在小惡魔市集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 │ │ │
│ │ │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私下向陳清玄表達有意│ │ │ │
│ │ │購買後,陳清玄旋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以YAHOO奇 │ │ │ │
│ │ │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向郭景隆下標購買電話儲值卡 │ │ │ │
│ │ │,總價為1,495元,並因而得知郭景隆所申設並提供買家 │ │ │ │
│ │ │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陳清玄即告知蔡宗錡應匯款至郭景隆之上開郵局帳戶,蔡│ │ │ │
│ │ │宗錡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 │ │ │
│ │ │匯款1,500元至上開郭景隆之郵局帳戶內,而郭景隆確認 │ │ │ │
│ │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34分許告知陳│ │ │ │
│ │ │清玄行動電話儲值卡之密碼。嗣蔡宗錡遲未收到手機,始│ │ │ │
│ │ │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八 │郭嘉璋 │陳清玄於103 年3 月9 日前某時許,見不知情之孫依萍在│4,200 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拍賣網站上以4,2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1 支,遂在103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
│ │ │年3 月9 日前某時許,在Mobile 01 網站佯裝刊登拍賣售│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犯罪事實│
│ │ │價4,200 元之紅米手機1 支。嗣郭嘉璋於103 年3 月9 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二)│
│ │ │凌晨0 時許,在Mobile 01 拍賣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
│ │ │手機,陳清玄隨即於103 年3 月9 日與孫依萍聯繫,因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得知孫依萍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郭嘉璋應匯款│ │其價額。 │ │
│ │ │至孫依萍之郵局帳戶,郭嘉璋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 │ │ │ │
│ │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29分許,匯款4,200 元至上開孫依萍│ │ │ │
│ │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陳清玄於103 年3 月9 日前之某時許│ │ │ │
│ │ │,見不知情之馬超麟(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馬超麟陷於錯│ │ │ │
│ │ │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 │ │
│ │ │Mobile 01網站,刊登出售SONY Z手機1支後,遂於103年3│ │ │ │
│ │ │月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向馬超麟聯繫以購買馬超麟出售 │ │ │ │
│ │ │之SONY Z手機1支,因而得知馬超麟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 │ │ │ │
│ │ │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鄒秀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後,陳清玄再以手機瑕疵問題,要求孫依萍退款至│ │ │ │
│ │ │馬超麟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馬超麟確認收受上開款│ │ │ │
│ │ │項後,就所餘之款項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將SONY Z手機1 │ │ │ │
│ │ │支寄送予陳清玄。嗣因郭嘉璋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方│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九 │徐聖哲 │緣陳清玄因曾與林佳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8,000 元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64 號為不│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9│
│ │ │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林佳宗陷於錯誤部│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犯罪事實│
│ │ │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買賣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三)│
│ │ │機,遂於103年3月6日與林佳宗電話聯繫,表示欲以1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2,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5行動電話予林佳宗,林佳宗│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同意後,遂支付價款並取得手機。俟林佳宗發現該手機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瑕疵,要求陳清玄退款,並提供花旗(臺灣)銀行帳號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之用。但陳清玄因缺錢給付,│ │額。 │ │
│ │ │遂於10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在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利民│ │ │ │
│ │ │路36號3樓之居所內,以帳號as068236在ePrice比價王網 │ │ │ │
│ │ │站上,佯裝刊登拍賣售價8,800元之SONY Xperia ZC 6602│ │ │ │
│ │ │手機1支。嗣徐聖哲於103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ePrice│ │ │ │
│ │ │比價王網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 │ │ │
│ │ │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與陳清玄達成以│ │ │ │
│ │ │8,000元購買上開手機後,徐聖哲即依陳清玄之指示於103│ │ │ │
│ │ │年3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00元至陳清玄指定之│ │ │ │
│ │ │林佳宗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徐聖哲遲未收到手機,│ │ │ │
│ │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十 │羅永佳 │陳清玄於103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Mobile 01 網站│三星廠牌S4之│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年度偵│
│ │ │,見羅永佳貼文表示欲交換三星廠牌S4之手機1 支,陳清│手機1 支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緝字第1216│
│ │ │玄遂在上開網站貼文佯稱欲與羅永佳交換手機,致羅永佳│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217、12│
│ │ │陷於錯誤,依陳清玄指示將上開手機寄至原居住之桃園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8號犯罪事│
│ │ │中壢市○○路00號3 樓之居所,因而詐取羅永佳之手機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實欄二 │
│ │ │支得手。嗣因羅永佳未收到手機,陳清玄又藉故拖延給付│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4之手機│ │
│ │ │手機款項,旋即無法聯繫,經羅永佳報警處理,方查悉上│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情。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
│ 十 │沈裕凱 │陳清玄於103年7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見周承 │4,9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一 │ │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記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1571、15│
│ │ │陳清玄使周承志陷於錯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諭知,且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72、1573、│
│ │ │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以8,900元之價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
│ │ │格出售SONY Z1手機之訊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 01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
│ │ │賣網站上刊登以4,900元價格出售SONY手機之不實訊息。 │ │追徵其價額。 │6 │
│ │ │嗣沈裕凱於10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Mobile 01拍賣網│ │ │ │
│ │ │站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 │ │ │
│ │ │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7月4日凌晨5時│ │ │ │
│ │ │52分許,向周承志下標購買SONY Z1手機,因而得知周承 │ │ │ │
│ │ │志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沈裕凱應匯款至│ │ │ │
│ │ │周承志之上開郵局帳戶,沈裕凱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 │ │ │ │
│ │ │10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900元至上開周承志之郵 │ │ │ │
│ │ │局帳戶內,而周承志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7月│ │ │ │
│ │ │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55│ │ │ │
│ │ │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尾款4,000元後,交付SONY Z1手機予│ │ │ │
│ │ │陳清玄。嗣沈裕凱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 │ │
│ │ │方查悉上情。 │ │ │ │
├──┼─────┼─────────────────────────┼──────┼────────────┼─────┤
│ 十 │林智輝 │陳清玄於103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見│5,0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二 │ │蔡佳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1571、15│
│ │ │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蔡佳達陷於錯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72、1573、│
│ │ │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74、1759│
│ │ │出售華碩手機之訊息後,陳清玄隨即在Mobile 01拍賣網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附表編號│
│ │ │站上,刊登欲出售HTC Desire 610之不實拍賣訊息。嗣林│ │其價額。 │7 │
│ │ │智輝於103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Mobile 01拍賣網站上│ │ │ │
│ │ │,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向蔡佳達下標購買上開│ │ │ │
│ │ │手機,因而得知蔡佳達所申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 │ │ │
│ │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林│ │ │ │
│ │ │智輝應匯款至蔡佳達之上開郵局帳戶,林智輝遂依據陳清│ │ │ │
│ │ │玄之指示於103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 │ │ │
│ │ │上開蔡佳達之郵局帳戶內,而蔡佳達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 │ │ │
│ │ │,即於103年8月14日委託黑貓宅急便,將上開手機寄送予│ │ │ │
│ │ │陳清玄。嗣林智輝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十 │吳玉淋 │陳清玄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3,8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三 │ │見簡志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1571、15│
│ │ │,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簡志杰陷於錯誤部分,原審另為無│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72、1573、│
│ │ │罪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以│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
│ │ │8,700元(含運費)之價格出售HTC Desire 816手機之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
│ │ │息後,陳清玄隨即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3,800元│ │追徵其價額。 │5 │
│ │ │之價格出售ASUS廠牌手機1支之不實拍賣訊息。嗣吳玉淋 │ │ │ │
│ │ │於103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見│ │ │ │
│ │ │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 │ │ │
│ │ │清玄購買上開手機,陳清玄旋於103年9月8日上午6時14分│ │ │ │
│ │ │許,向簡志杰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簡志杰所申設│ │ │ │
│ │ │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吳玉淋應匯款至簡志杰之上開郵│ │ │ │
│ │ │局帳戶,吳玉淋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3年9月8日下午1│ │ │ │
│ │ │時38分許,匯款3,800元至上開簡志杰之郵局帳戶內,而 │ │ │ │
│ │ │簡志杰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3年9月9日委託黑貓 │ │ │ │
│ │ │宅急便,以尾款4,900元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手機寄 │ │ │ │
│ │ │送予陳清玄。 │ │ │ │
├──┼─────┼─────────────────────────┼──────┼────────────┼─────┤
│ 十 │胡洲遠 │陳清玄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29分許,見不知情之張│7,2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四 │ │逸軒(起訴書記載陳清玄使張逸軒陷於錯誤部分,原審另│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216│
│ │ │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Mobile 01網站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217、12│
│ │ │張貼拍賣LG手機之訊息,陳清玄即以LINE訊息連絡張逸軒│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18號犯罪事│
│ │ │,表示欲以手機交換手機後,陳清玄旋於104年7月23日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實欄三 │
│ │ │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HTC手機之訊息,嗣胡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洲遠於104年7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 │追徵其價額。 │ │
│ │ │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 │【原審主文】 │ │
│ │ │,陳清玄旋於104年7月24日上午6時51分許,向張逸軒表 │ │ │ │
│ │ │示欲以現金7,200元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得知張逸軒所申 │ │ │ │
│ │ │設並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5號帳戶後,陳清玄即告知胡洲遠應匯款至張逸軒之上開│ │ │ │
│ │ │郵局帳戶,胡洲遠遂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4年7月24日│ │ │ │
│ │ │上午9時13分許,匯款7,200元至上開張逸軒之郵局帳戶內│ │ │ │
│ │ │,而張逸軒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手機寄送至宜蘭│ │ │ │
│ │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嗣因胡洲│ │ │ │
│ │ │遠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十 │黃文安 │陳清玄於105 年3 月13日前某時,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7,8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五 │ │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iPhone 5S 智慧型手機。│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嗣黃文安於105 年3 月13日在YAHOO 奇摩拍賣上,見陳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
│ │ │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72、1573、│
│ │ │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 年3 月13日晚│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
│ │ │間9 時36分許匯款7,800 元至陳清玄向不知情之蔡靜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
│ │ │所涉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追徵其價額。 │9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郵局帳│ │【原審主文】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提│ │ │ │
│ │ │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黃文安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 │ │
│ │ │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 十 │莊立農 │陳清玄於105 年3 月13日前某時,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7,9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六 │ │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手機零件。莊立農於105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年3 月13日在YAHOO 奇摩拍賣上,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1571、15│
│ │ │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清玄購買手機零件,│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72、1573、│
│ │ │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匯款7,9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574、1759│
│ │ │元至陳清玄所借得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蔡靜雯之郵局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附表編號│
│ │ │戶,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 │追徵其價額。 │10 │
│ │ │莊立農遲未收到手機零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 │【原審主文】 │ │
│ │ │上情。 │ │ │ │
├──┼─────┼─────────────────────────┼──────┼────────────┼─────┤
│ 十 │蕭甫霖 │陳清玄於105 年3 月14日前某時,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4,000 元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05 年度偵│
│ 七 │ │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LG手機1 支。嗣蕭甫霖於│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緝字第1570│
│ │ │105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YAHOO 奇摩拍賣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1571、15│
│ │ │見陳清玄所張貼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向│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72、1573、│
│ │ │陳清玄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據陳清玄之指示於105 年3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74、1759│
│ │ │14日下午6時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玄所借得之附表編號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附表編號│
│ │ │五所示之蔡靜雯之郵局帳戶,再由蔡靜雯自上開郵局帳戶│ │其價額。 │11 │
│ │ │提領款項交付陳清玄。嗣蕭甫霖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 │ │
│ │ │,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