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培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培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賈培恕因缺錢花用,欲自其友人陳清玄(通緝中)處獲得報酬,明知陳清玄有以在網路上施用詐術騙取手機之意,且其與陳清玄均明知並無以自身財物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賈培恕提供其所申辦使用「Mobile01」拍賣網站「angel1102 」之拍賣代號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盧瑜媺)作為詐騙之用,再由陳清玄檢視各拍賣網站,於103 年2 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不詳地點,見郭步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lovaka9555」刊登出售中古「Apple iPhone5 32G 」行動電話之訊息後,見有機可趁,旋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以賈培恕所申請之拍賣代號「angel1102 」刊登欲出售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拍賣訊息,適陳宇騰見之,誤以為陳清玄果欲販售該行動電話,即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7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Mobile01」拍賣網站拍賣代號「terrychen1128 」下標購買,陳清玄見有人上當受騙,立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sonyss0000000 」(拍賣代號「Z000000000 0」、暱稱:林小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8分至郭步升上揭雅虎奇摩拍賣網址下標表示欲購買該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500 元(含運)購買該行動電話,其中11000 元先行匯款、剩餘之1500元再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陳清玄因而取得郭步升所申設、提供買家作為匯款價金之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步升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至「Mobile01」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angel1102 」要求陳宇騰匯款11000 元至郭步升土地銀行帳戶,陳宇騰不疑有他,即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54分左右匯款11000 元至郭步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使陳清玄得以該款項作為向郭步升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款項,郭步升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誤認係陳清玄用以支付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48分許,委託黑貓宅急便,將上開行動電話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陳清玄租屋處,陳清玄遂於付款1500元予送貨員後詐取該手機得逞。嗣陳清玄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又在「Mobile01」拍賣網站上將之出售,並以賈培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買家柯惠茹之男友蔡松岳作為聯繫面交事宜之用,再由賈培恕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19分許,赴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蔡松岳,並於取回出售之價金12800 元後交付與陳清玄。後因陳宇騰付款後遲未收到該行動電話,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陳清玄到樹林火車站面交,我本來以為他會給我錢,想說加減賺,可是他並沒有給我錢,他們的交易過程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經查:
(一)陳宇騰於「Mobile01」拍賣網站上見該網站拍賣代號「angel1102 」於該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5 手機(32G )之訊息,即與「angel1102 」約定以11000 元向之購買該中古手機,並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拍賣代號「terrychen1128 」下標購買,使用拍賣代號「angel1102 」之人向陳宇騰自稱其姓郭,並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郭步升名下門號)及0000000000號(鄭仁鈞名下門號);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sonyss0000000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暱稱:林小意,下均稱「林小意」)之人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8分至郭步升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lovaka9555」刊登之販賣中古iPhone5 手機網頁上下標,雙方約定以12500 元(含運)購買該手機,其中11000 元先行匯款、剩餘之1500元再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而「林小意」留予郭步升之收件資訊為「收件人:林小意、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陳宇騰並依「angel1102 」指示於103年2 月7 日上午11時54分左右匯款11000 元至郭步升之土地銀行帳戶,郭步升見陳宇騰匯入之款項,誤以為係「林小意」所匯入用以向其購買該iPhone5 手機之價金,即於同日寄出該iPhone 5手機,該包裹並於翌日(即103 年2月8 日)上午10時48分經人以「林小意」之名簽收,該人並於收貨時繳付送貨員剩餘之1500元價金,收貨員再將之轉交郭步升;另柯惠茹於「Mobile01」網站見暱稱「夢☆星願」之人張貼販賣iPhone5 手機之訊息,雙方經討價還價後,約定以12800 元成交,並約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在樹林火車站面交,「夢☆星願」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柯惠茹作為聯絡電話,柯惠茹即請其男友蔡松岳代為前往,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左右,「夢☆星願」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文字訊息予蔡松岳,表示自己有事,請一位朋友即「林先生」前往該處面交,並提供「林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柯惠茹見之即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給「林先生」,「林先生」表示會按時至樹林火車站面交,而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係被告坐火車至樹林火車站與蔡松岳見面,並交付蔡松岳iPho ne5手機、及向蔡松岳收取12800 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陳宇騰(新北地檢103 偵12746 號卷第3 至4 頁,偵8370卷第51至53頁)、郭步升(新北地檢103 偵12746 號卷第33、34頁,偵8370卷第51至53頁)、柯惠茹(新北地檢103 偵12746 號卷第78、103 、104 、123 頁並告以要旨)、蔡松岳(新北地檢103 偵12746 號卷第103 、104 、123 頁,偵8370號卷第27、28頁)證述在卷,並有跨行轉帳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terrychen1128 」與「an gel1102」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郭步升之yahoo 拍賣網頁資料、宅急便配送聯翻拍照片、宅急便網頁資料、yahoo 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Mobile01網頁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出具之函文(新北103偵12746 卷第9 、16至19、35至47-1、64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使用「Mobile01」拍賣網站帳號「angel1102 」之人與該網站暱稱「夢☆星願」之人、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林小意」之人應係同一批人,方能於陳宇騰下標3 小時後立即轉向郭步升之拍賣頁面佯裝其有意下標購買相同商品,取得郭步升提供買家匯款之帳號後,立即透過「Mobile01」拍賣網站之私人訊息將該帳號傳訊予陳宇騰,如此方能以該等「買空賣空」之手法使陳宇騰匯款至郭步升之帳號、進一步使郭步升誤以為該款項係「林小意」所匯入而依「林小意」指示寄出手機,而「林小意」收到手機後再轉賣予柯惠茹藉此謀得不法利益甚明。
(二)而雅虎奇摩拍賣之「林小意」帳號之申請人登錄資料中,姓名係載為「林小意」、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函文(新北103 偵12746 卷第P49 之1 至50頁);據以申請「Mobile01」拍賣網站帳號「angel1102 」之人,以lq794@yahoo .com .tw為註冊之電子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之手機門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所申請使用(申登人係被告,帳寄地亦為被告位於興華二村之居所),於103 年9 月23日停用,lq794@yahoo.com .tw電子信箱為103 年1 月19日註冊使用,註冊資料中之使用者姓名雖載為「陳子義」,然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0」等情,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遠傳資料查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 年7 月23日出具之函文(偵8370卷第40、44至46頁);另因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前向其女兒之乾媽盧瑜媺稱其沒有手機號碼、也不能辦門號,因為其沒有繳電信費用,故盧瑜媺遂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予被告使用至103 年5 、6 月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業據盧瑜媺證述在卷(新北103 偵12746 卷第103 頁背面、108 至109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新北103 偵12746 卷第99頁)在卷可佐;而於網路拍賣交易實務中,雖買賣雙方可不需直接見面洽談交易細節,確有隱匿身分而使用假名之空間,然因收款及貨物寄送需聯絡之故、再加上現今拍賣網站多要求網路賣家至少透過手機認證身分,故申登資料中手機及地址多會以真實資料來填載,綜此,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林小意」之申登資料中之地址係陳清玄居所(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新北104 偵2937卷第29至30頁)、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持用,然「Mobile01」拍賣網站帳號「angel1102 」申登資料中無論是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足認「林小意」應係陳清玄使用、而「angel1102 」確係被告所申登使用,用以共同引誘招徠「Mobile01」拍賣網站之買家下標,並引導陳宇騰匯款至郭步升之銀行帳戶,使陳清玄得以騙取該手機到手後,再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柯惠茹,並由被告出面面交取得柯惠茹男友所交付之12800 元。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陳清玄上網拍賣手機,因為陳清玄的女友從宜蘭過來找他,他說他無法前往面交,叫我幫他去,我對買賣交易的過程都不知道,我只幫他面交而已,拿到的價金也全部交給陳清玄,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使用的,我已經忘記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是我使用的,「angel1102 」帳號不是我申請,我是事後在陳清玄和他女友聊天的時候我才知道該手機是陳清玄以詐欺方式取得的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然其於103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與陳清玄於89年間因線上遊戲認識,中間陳清玄因詐欺案入監服刑,因此沒有聯繫,直到102 年約4 、5 月間某日,我們在路上巧遇,才開始聯繫,我跟他還交情可以,不會很熟,我也是後來才知道他有被關過,因為之前我的門號和郵局存摺有被陳清玄盜用,我還在桃園地檢署檢舉陳清玄;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我有一陣子接到不出聲的騷擾電話,他就建議我暫時不要用,看看騷擾電話會不會少一點,剛好陳清玄的女友也是遠傳門號,我有借給陳清玄使用過3 、4 次,他每次一借就是一段時間,我不知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是哪裡云云(新北地檢103 偵12746 卷第108 至109 頁);於104 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剛出監,找不到工作,家人一直叫我拿錢回去,我想說幫陳清玄做事加減賺點錢,所以陳清玄把手機拿給我叫我幫他去跟別人(即蔡松岳)面交,陳清玄有向我說該手機是他在奇摩拍賣或小惡魔01(按:即Mobile01)、比價網網路上跟其他人買來的,因為陳清玄一直都在網路上換手機,而「林小意」是陳清玄在網路上用的假名,陳清玄會用網路上的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編出一個假的身分證字號,且在很多網站上都用「林小意」這個名字,且「angel1102 」也是陳清玄的帳號,面交時我就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樹林火車站去面交,火車票的錢是陳清玄給我的,我拿到錢後就在陳清玄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利民路的居處中把錢全部給陳清玄,我沒有從中間抽錢出來,我以為陳清玄會給我錢,但他沒有,而「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是陳清玄的租屋處云云(新北104 偵2937卷第29至30頁),對陳清玄如何編排假資料申請網路帳號一事供述歷歷;於104 年6 月25日偵查中稱「(問:你與陳清玄之前是否在網路上面得知郭步升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要販賣蘋果IPHONE 5的訊息?)我知道陳清玄有賣很多支手機。. . . (問:陳清玄有無跟你說面交給蔡松岳的手機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認識他是誰,我只知道我拿手機去面交給一個人,陳清玄說那手機是網路上買的,是用手機換手機。... (問:陳清玄有無將其中的價款《即蔡松岳交付的12800 元》給你一部份?)沒有,他都跟他女友一起用。(問:他女友姓名?)不知道。」云云(偵8370卷第34至36頁),就其究竟是否知悉陳清玄與「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地址間之關係、及是否知悉陳清玄取得該手機之過程,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連陳清玄目前住處、女友姓名皆不清楚,於102 年4 、5月間尚須以「巧遇」之方式來恢復聯絡,諒必其與陳清玄交情普通,當時被告又極為缺錢,連手機電信費都繳不出來,需要特地拜託盧瑜媺申請預付卡予之使用,如何可能如此大方,將幾費周折方才取得、且使用相當一段時間的預付卡門號借予陳清玄使用?而既陳清玄有辦法一直透過網路更換其使用之手機,又何有特地向被告借用手機之必要?縱使陳清玄欲假冒被告個人資料於「Mobile01」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ngel1102 」供作詐騙使用,但該申登帳號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名下之門號,然此門號連被告自己都記不起來是其所申請,何況是與被告交情普通的陳清玄,而即便陳清玄欲以被告之手機門號申請帳號,亦應優先挑選其所熟知、且曾向被告借用數次的0000000000號門號為之,豈非更為便利?更遑論實施詐騙者甘冒遭司法追訴、被害人求償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所圖者莫過於詐欺所能獲得之財物利益,若被告對陳清玄詐騙手機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陳清玄於約同柯惠茹面交時,即便臨時有事不能前往,只需與柯惠茹另約時間地點或交付方式即可(且觀諸上揭柯惠茹與「夢☆星願」之聯絡內容,柯惠茹並未先行付款、亦未急於催促要求賣家立即面交),如何可能甘冒遭被告侵吞手機或款項,或遭被告發覺不對勁而通報檢警處理,使其先前辛勞化為泡影之風險,放心任令被告一人前往?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陳清玄跑腿面交,則陳清玄與被告大可大方在蔡松岳面前稱被告為「賈先生」,又何必謊稱告係「林先生」,而「林先生」之稱又與陳清玄多於網路使用「林小意」之假名(此節亦為被告所熟知)相符,凡此種種,除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外,更足認被告確在知悉陳清玄詐騙手機後轉售牟利之情況下,欲自陳清玄處獲得報酬,而提供其名下「Mobile01」拍賣網站之帳號「angel1102 」,並於詐欺手機得手後出面前往面交換取現金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需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226 號判例參照),陳清玄雖於簽收郭步升所寄送之手機時在託運單配送聯上簽「林小意」之署押以製作為「林小意」所簽收之文書,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小意」並未授權,自難認被告與陳清玄係未經授權而製作該等文書,故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併此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知悉陳清玄詐騙手機後轉售牟利之情況下,本於欲自陳清玄處獲得報酬之目的,而提供其名下「Mobile01」拍賣網站之帳號「angel1102 」供為詐騙所用,更於詐欺手機得手後出面前往面交換取現金,顯見其以事前同謀、事後欲分贓之意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使陳清玄得以詐騙手機得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與陳清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於事後並未分得財物或金錢,亦應與陳清玄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小利,與陳清玄以該等「買空賣空」之方式同時詐騙多人、逃避追查,更使無辜之郭步升因之遭受陳宇騰懷疑及檢警機關追查,又使單純購買手機之柯惠茹與蔡松岳需耗費額外時間精力應訊及說明實情,手法惡劣,其造成之損害自無法單以手機之價值估之,自應重罰以遏其風,不宜率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量及被告曾有(1 )於97年10月間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款項得逞,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100 年1 月間撿拾他人遺失之手機佔為己有,並於撿拾後至同年4 月止持以通信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部分即上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罪);(3 )102 年8 月間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清玄作為詐騙之用,再由陳清玄向被害人謊稱販售手機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中被告於審理時係坦承犯行)等判決確定之案件,可見其數度欲以非法方式不勞而獲取財物,其素行不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至8 、117 至124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更從無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身體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立法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雖被告與陳清玄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依被告所供(詳上述),本案犯罪所得即該iPhone5 手機及販賣該手機所得之12800 元,均為陳清玄所取得,被告並未實際分得財物或金錢,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本件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雖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然查本件自被告與陳清玄處取得該iPhone5 手機的柯惠茹對其等犯行並不知情、且係以一般正常買賣管道、付出相當之金錢對價而取得,自亦不能就此對柯惠茹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