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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0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原新竹企銀)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101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臺北永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數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以利用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5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乙○○有欠繳萬泰銀行帳款情事,恐遭冒名辦理信用卡,須設立防火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接續匯款4次,共計32萬88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1筆99699元匯入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筆92000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均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丙○○有欠繳萬泰銀行帳款情事,恐遭冒名辦理信用卡,須設立防火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接續匯款3次,共計15萬290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1筆9萬9869元以ATM轉帳方式轉入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冒名申辦多家信用卡,須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存至中央銀行之安全帳戶內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94年5月16日下午8時30分起至同年5月29日下午10時1分止,先後連續匯款87次,共計689萬676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25萬元分3次以ATM轉帳方式進入丁○○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甲○○經詐騙集團成員主動告知及乙○○、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影卷㈠第27-30頁、影卷㈣第52-54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見偵字影卷㈠第51-53頁、127- 2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及丙○○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影卷㈣第55、70、71、117、119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37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甲○○、乙○○、丙○○確曾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照戶內。而上開帳戶均為丁○○親自設立開戶,有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影卷㈣第8頁、第15-16頁、108-11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直接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幫助取財行為,應論以連續犯等語,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僅有一次幫助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一次提供上開4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然本件被害總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於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按被告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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