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玄明知其無手機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園路某處之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標售HTC NEW ONE 16G 銀白色行動電話1 支之不實訊息,嗣郭州龍於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該網頁,誤認陳清玄有意銷售上揭行動電話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11,900元之價格下標上揭行動電話。嗣陳清玄以其不知情母親黄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州龍,並詢問其是否欲再加價1,900 元購買另1 支HTC DESIRE 200行動電話,郭州龍允諾後隨即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13,800元至不知情之黄順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郭州龍僅收受陳清玄所寄送之上開HTC DESI RE200 行動電話1 支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之空盒1 個,而未收到前開訂購之HTC NEW ONE 16G 銀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復經聯絡陳清玄未果,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州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州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黄順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9 、92至9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第22至2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宅配通寄件單、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3 月12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338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3 月5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471號函及所附黄順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2、14、16、20至24、78至83、85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8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1 年(共3 罪,均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1,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