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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擺設攤販之同業,乙○○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102-1 號「365 黃昏市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並將甲○○推倒在地,甲○○遭毆打後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6 公分,8 公分)、右小腿擦傷(1 公分)及頭皮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膀、手肘及手指挫傷等傷害。經乙○○與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並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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