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擺設攤販之同業,乙○○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102-1 號「365 黃昏市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並將甲○○推倒在地,甲○○遭毆打後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6 公分,8 公分)、右小腿擦傷(1 公分)及頭皮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膀、手肘及手指挫傷等傷害。經乙○○與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並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