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字豪巷27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號前,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審易字第1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次),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5 月24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0 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於前開所述之假釋期滿後,而當時之假釋亦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業經起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將有撤銷假釋之原因發生,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