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岡107A616、D107080號)」更正為「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岡107A161、D107080號)、」、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清單3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罪)、6月(下稱第2罪)確定,嗣上開第1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3至7罪),上開第3至7罪經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4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前開第8、9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10至12罪),嗣前揭第10至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極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暨犯後部分坦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為0.5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淨重0.3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14號卷第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晶體3包(毛重分別為0.13公克、0.16公克、0.17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
│一│107年度毒 │檢察官聲請簡│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偵字第1078│易判決處刑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 │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㈠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107年度毒 │檢察官聲請簡│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偵字第914 │易判決處刑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壹(│
│ │號 │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含包裝袋壹只,驗│
│ │ │、㈡ │仟元折算壹日。 │後淨重零點參肆肆│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三│107年度毒 │檢察官聲請簡│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偵字第1242│易判決處刑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號 │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含包裝袋參只,│
│ │ │、㈢ │仟元折算壹日。 │毛重分別為零點壹│
│ │ │ │ │參公克、零點壹陸│
│ │ │ │ │公克、零點壹柒公│
│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扣案之吸食器壹│
│ │ │ │ │組,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
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7年3月8日10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8日10時16分許,為履行保護管束條件而至
本署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9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甲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香菸盒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344公克),復經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5月4日19、20時許,在小港機場外之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
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
楠公路924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
有之黑色塑膠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小包(毛重共計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本署觀護
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學智僅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經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8日10時16分、107年4月9日
17時10分、107年5月5日4時45分所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象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岡107A616、D10708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
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毒
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應堪認
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在案;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
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
字第03059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
,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已如前
述,故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顯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