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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2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可參,因該殘渣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故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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