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0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罪)、6月(下稱第2罪)確定,嗣上開第1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3至7罪),上開第3至7罪經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4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前開第8、9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10至12罪),嗣前揭第10至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案係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執畢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0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