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柒伍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歐陽學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335 巷口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75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與員警,且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學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4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學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第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及吸食器1 組,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75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355 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頁、第11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97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暨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