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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毛重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施用,於96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毛重12公克)後,即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Y-9995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駕車失控撞上安全島,經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無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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