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17號住處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之砂輪機1 台,欲竊取其父乙○○所有之白鐵欄杆2 支及分離式冷氣1 部而出售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其父乙○○查覺並報警查獲,而未竊取得逞,並扣得上揭砂輪機1 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於行竊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缺錢花用,即欲竊取其父所有之白鐵欄杆2 支及分離式冷氣1 部,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