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第53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0年3 月8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數罪刑,嗣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5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1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7 月31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23號前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驗餘毛重合計2.89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5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驗餘毛重合計2.89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驗餘毛重合計2.89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