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29日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8 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不得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惟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15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2 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