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塑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膠塑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塑袋拾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膠塑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⑴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⑵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⑸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⑴、⑵、⑶等罪於91年3 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外,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前揭9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1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1 樓前之車號0730-MX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700-JS 號車牌)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時之97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1 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包重共6.3 公克,驗餘淨重共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1 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0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膠塑袋2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