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6 日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3 日晚間11 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 月3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