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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7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8月、以90 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前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 年8月6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13之1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0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淨重0.35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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