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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0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5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0巷6 號7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為1.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38.96% ,純質淨重為0.5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憑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 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如前述,至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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