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毒聲4466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88毒聲65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因恐嚇取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1日,前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55 巷24號住處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稱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55 巷2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