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巷1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 許,在同縣桃園市○○街與文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4年3 月15日)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