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2月三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1年度簡字第64號、91年度易字第773號、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1巷1號5樓8室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7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1巷1號5樓8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吸食器 2組等物,詎甲○○到案後,竟以其兄「林養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應訊,因同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4356號竊盜案件,傳訊林養善出庭,始循線查獲甲○○冒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7079、17086號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