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一鳴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一鳴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乙○○幫助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6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9號13樓租屋處,向要來訪之友人乙○○告知上情,並要乙○○介紹可變造證件之人代其變造證件,數日後乙○○再至同址找甲○○,經甲○○詢問前所拜託之事後,隨即基於幫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其所認識,會變造證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至甲○○前揭租屋處,待該成年男子到場後,甲○○隨與之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委託該男子變造貼有甲○○照片之證件,並當場將其照片交予該與甲○○具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男子攜回,並於不詳地點,以將甲○○照片黏貼於不知情之「吳一鳴」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方式加以變造,再於數日後送至前址交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吳一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2月6 日傍晚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7 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前緝獲,並經其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 巷1 號居處內扣得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而查獲上情。
㈡丙○○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44巷5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後同時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台北市○○區○○街50號前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丙○○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扣案變造吳一鳴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