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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而於97年7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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