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 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建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建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李建瑩於95年5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㈠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至㈥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李建瑩於97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1 段與永福街口附近之廣豐公園,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服用酒類駕車(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