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96年2 月5 日起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6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於97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7 月3 日確定。上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二)甲○○所竊取屬被害人乙○○所有之輪胎,當時係放置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地面上,而該輪胎現仍值新台幣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述明。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聲請處刑。除前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固可,惟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悉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二次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並自此慎行守份,循矩而為,竟一仍舊貫,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刻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