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2、48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1巷6 弄34號3 樓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