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久芫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聰律師
林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送達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固然以該送達係中華郵政郵務投遞人員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139 巷32號投遞文書時,上開文書係交付予上訴人之舅陳兆堯之越南籍勞工TRUONG THIDONG,TRUONG THI DONG 並在該送達證書上用陳兆堯之印章,由郵務人員註記「舅代」2 字,故本件送達既為越南勞工TRUONG THI DONG 所實際收受,而TRUONG THI DONG 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本件送達自非合法,而陳兆堯於99年1 月21日始知悉收受判決書,上訴人於翌日始收受,是本案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提起上訴,自無上訴逾期情事云云。然查:
(一)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正本,由郵務士許美珍向上訴人袁久芫陳明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寶山鄉○○路 139巷32號,及戶籍地即新竹縣寶山鄉○○路65之1 號分別付郵寄送,均業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舅父陳兆堯之用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5-3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宗(上訴人對郵務人員許美珍提起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之被告即送達本件判決文書之郵務士許美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中華郵政雇員,負責送達郵務,本件送達證書上的「舅代」的字跡是伊的,平時伊送郵件到陳兆堯的大坪路地址時,有時候是陳兆堯自己拿印章出來領取,有時候是外勞拿同一顆印章出來領取,所以伊認知是經過陳兆堯百分之百授權;而上訴人是陳兆堯的外甥,伊有問過陳兆堯與上訴人之間之關係,但伊沒有看過上訴人本人。至於本件到底是何人領取郵件,伊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第24-26 頁),其固然因時間經過而不確定本件實際使用陳兆堯之印章並領取郵件之人為何人,然就前揭供述意旨,本件實際領取判決文書之人應為陳兆堯本人或其所雇用因之外勞TRUONG THI DONG 。另佐以證人陳兆堯於系爭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是伊的外甥,當時他的戶籍在伊的地址,所以他的信件會寄來伊這裡,本件送達證書上的印章是伊的,該印章平時會放在客廳,伊平時在外面工作不在家,如果有郵件的話,伊會請外勞拿這顆印章代收,伊也有交待送達的許美珍這件事情;如果伊自己收郵件的話,伊會簽全名而不會蓋印章,所以這份文書應該不是伊收的,應該是外勞收的。外勞收信之後,他會放在桌上,本件送達的判決書是信件送到家後約一個禮拜伊才看到,伊打開信件後就馬上電話通知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TRUONG THI DONG 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8年2 月3 日起開始在陳兆堯家中工作,陳兆堯的信件都是伊幫他收的,陳兆堯跟伊說有信的話拿他的印章去蓋,印章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本件文書是伊收的,陳兆堯在家從來沒用過印章領信。伊收到信之後,陳兆堯交待伊放在客廳櫃子上面。伊知道上訴人的名字,但沒看過這個人,伊知道陳兆堯是上訴人的舅舅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6頁),足見本件判決書係99年1 月13日,由陳兆堯所雇用之外勞TRUONG THI DONG 持陳兆堯印章在送達證書上用印後收受,並由郵務士許美珍在送達回證上填載「舅代」字樣,應可認定。而衡以TRUONG THI DONG 為陳兆堯僱請之越南籍勞工,不識中文,平日在陳兆堯家中照顧陳兆堯之母親,平日會幫陳兆堯代收郵件,收到郵件後都放在固定的地方等情,此業據證人TRUONG THI DO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6頁),則TRUONG THI DONG 既然受僱於陳兆堯,上訴人與陳兆堯又有親屬及同居關係,TRUONG THI DONG 雖然不識中文,然其已有相當之事理辨別能力,亦知悉收取郵件應置於何處以方便雇主陳兆堯收取,是應係基於代陳兆堯之意而收受該郵件,送達人亦知此情及上訴人與陳兆堯之關係,始於被告之送達回證上填載「舅代」2 字,是本件文書係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之受僱人收受,受僱人TRUONG THI DONG 於收受文書時雖非以自己人名義而係持陳兆堯之印章代行收受,然相對人(即郵務士)已知收受文書者並非陳兆堯本人,係屬有權代行,是TRUONG THI DONG 收受文書即等同陳兆堯本人收受,而以陳兆堯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同居及親屬關係,本件補充送達應屬合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雖未明確規範補充送達之效力亦及於「同居人之受僱人」,然衡諸補充送達之規範意旨,在文書送達無法會晤本人時,因同居人及受僱人與本人間通常具有一般事務代理權限,且此時本人亦已處於隨時可得受領、可獲知悉文書之狀態時,為免遲滯,是由立法規範此時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之受僱人TRUONG THI DONG 代陳兆堯收受文書,對上訴人言亦已處於隨時可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本件自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補充送達規範意旨所在。自難僅因送達回證上載有「舅代」2 字,與實際收受者係TRUONG THI DONG 不符而認本件送達不合法。
(二)再查,上訴人於本院97年4 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7 日、98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之開庭通知,均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寶山鄉○○路65之1 號之址,其回證上均載明「舅代」字樣,並蓋用刻有陳兆堯之印章(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111 頁、第141 頁);嗣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審理時增列居所地為新竹縣寶山鄉○○路139 巷32號後,於98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之開庭通知始送達上開戶籍地及新陳報之居所共2 址,回證亦均載明「舅代」字樣,並均蓋用刻有陳兆堯之印章(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75 頁),而依陳兆堯前開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其親自收受者均係簽署全名等情觀之(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606號第25頁),上開傳票應同為陳兆堯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上訴人亦如期到庭應訊(見本院易字卷第278-285 頁審判筆錄),是上開居所既然係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始陳報本院,且曾依該址寄發開庭通知,由陳兆堯之受僱人收受後,上訴人仍如期到庭應訊之事,本件判決書既然同係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由其同居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自與補充送達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自難以該次送達之判決書實際收受人並非同居人陳兆堯,而逕指送達不合法。另刑事訴訟法第68條固然有關於遲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細繹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提出之上訴狀中,並未載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或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19-324 頁),其前揭送達不合法之主張係於99年3 月3 日之抗告理由狀中始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9 號卷第6-12頁),均與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判決業於99年1 月13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陳兆堯之外勞TRUONG THI DONG 收受後,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 月13日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9年 1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9年2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