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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桃園縣蘆竹鄉○○路239 號「太子太陽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明知丁○○及戊○○係對電梯廠商及管委會所聘請之保全公司請求賠償,而未對管委會為賠償之請求,竟意圖誣指並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4 月2 日在該社區內,張貼公告載有「李武雄子女誣指本管委會,對乃父過世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要求賠償四佰餘萬元」之不實事項及以內容為「李君中風後,其子女並未善加照顧,既未請人看護,亦未送療養機構安置,明知乃父已無自顧能力,常將乃父棄置於社區中庭,長時間不聞不問,幾度險象環生,均幸社區住戶及警衛挽阻,始未釀成災禍」而指摘丁○○及戊○○不孝,而足以毀損丁○○及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96年4 月2 日公告影本1 紙、告訴人所提供社區張貼上開公告之照片及告訴人即丁○○、戊○○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全卷等證據,憑以證明被告擔任太子社區管委會主委而於96年4 月2 日張貼之公告內容,無從舉證依其當時所獲資訊,有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又關於指摘告訴人丁○○、戊○○不孝部分,縱屬真實,亦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等情。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張貼前揭公告共9 張於社區內公佈欄、警衛室及大廳等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7 號案件中,確實係以被告為代表提出對於管委會之告訴,而告訴人父親中風後,亦確實常將其父棄置於社區中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再前開公告內容均為太子社區管委會於96年3 月31日開會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己○書寫,由被告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公告,內容著重事件之釐清,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社區內公佈欄、警衛室及大廳等處,張貼載有前揭內容之公告共9 張,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96年4 月2 日公告影本1 紙及告訴人所提供社區張貼上開公告之照片在卷可證,參諸該公告內容,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並散布告訴人丁○○及戊○○「誣指」太子社區管委會對乃父過世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及「李君中風後,其子女並未善加照顧,既未請人看護,亦未送療養機構安置,明知乃父已無自顧能力,常將乃父棄置於社區中庭,長時間不聞不問」等具體之事實,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丁○○及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公告,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部分: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範意涵:

(1)「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按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誹謗罪所應檢視者,非所誹謗之事是否「真實」,而係「真實性」,即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蓋依法條文義狹義解釋,如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即應處罰,惟此實即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主旨所在,即如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認:「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是應可認該號解釋固肯認立法者得有「優先權限」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實現之先後,惟釋憲者仍得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是如認誹謗他人之言論非屬真實者俱應處罰,則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即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勢將畏於發表言論,致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應有之功能,故而大法官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乃將該條項法條文義「真實之有無」,擴張解釋為「真實性之有無」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使該規範不致受違憲之宣告。綜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即為立法者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及價值權衡。

(2)阻卻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按誹謗案件中,檢察官、自訴人固須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因傳統成立犯罪之三階層要件中,關於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審查,係以反面審查之方式(亦即諸如行為已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如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認行為具備違法性等),則檢察官、自訴人既已證明被告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雖被告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惟基於前揭傳統犯罪理論,苟被告未提出何阻卻違法之證據,即有可能(因法院就被告有利之事項仍負職權調查之責)受有罪之判決,且就此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最易提出者應為被告,故而被告關於此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至少應負有提出證據於法院之負擔(非義務亦非責任),嗣方再由檢察官、自訴人負說服法院該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之責任。

(二)本案被告指摘傳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

(1)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指一切公民社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與有關聯之事務,除公務員及其它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若非屬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無關乎他人利益之隱私事項場域,亦應認為與公益有關而為大眾所關心之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至其所涉及事務之言論內容,應包含一切與公益有關而為大眾所關心之事務。

(2)本案告訴人丁○○及戊○○雖非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因認其父李武雄在95年10月6 日凌晨3 時51分搭乘太子社區F 棟電梯欲返回該社區7 樓之住處,進入電梯後發生心臟出血及梗塞性腦中風等病變,均係肇因於該時擔任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中國菱電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羅輝舜疏於保養、維修社區電梯,致其父李武雄進入電梯後發生故障無法啟動,其父奮力呼叫搶救致使驚嚇過度而致,又該時負責太子社區保全工作之合京公司值班警衛謝雍平未能克盡職責監看監視系統,致疏未發現李武雄受困電梯及倒地之事實,而未能儘快將李武雄送醫急救,故於96年1 月9 日以本件被告、謝雍平、羅輝舜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宗全卷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丁○○及戊○○係主動就太子社區內管委會主委對於社區電梯之維修保養之監督職責是否有所疏失,及其父李武雄之死亡與前開電梯維修保養有無因果關係之社區內具有爭執性之公共問題投入討論,於該社區內已屬於投入社區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被告於社區內刊登之公告事項,涉及告訴人提出上開社區內公共問題之相關議題,自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

(三)本案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具「真實性」:

(1)關於公告記載「李武雄子女誣指本管委會,對乃父過世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要求賠償四佰餘萬元」部分:

①依前所述,誹謗罪係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與個人名譽權間之價值權衡,所謂「與事實相符」,僅須行為人所為指述與客觀發生事實之重要部分相符已足,若屬細微末節項目(例如發生之時間、部位),即便行為人之指述與「真實」之事實間有些微差距,仍應認無礙其具「真實性」之認定。

②本件告訴人丁○○及戊○○就其父李武雄之死亡,係以被告個人、中國菱電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羅輝舜及值班警衛謝雍平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並曾為此以中國菱電公司、合京公司及所屬值班警衛謝雍平為對造人,主張前開人等因其父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另主張中國菱電公司應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合京公司及謝雍平應連帶給付告訴人0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之刑事告訴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調解狀、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96年度他字第511 號卷第1 頁、96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丁○○及戊○○確係向被告本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並未對太子社區管委會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固堪信屬實。惟查,觀諸前開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庚○○」後另記載「(大樓主委)」等詞,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因被告庚○○為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管理社區事務,才以其為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63 頁、96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30頁),再太子社區管委會於96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於社區咖啡廳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當天議題中曾就本件告訴人丁○○及戊○○之父親李武雄死亡乙事,管委會是否應針對告訴人指控提出公告說明之議題進行討論,並決議授權管委會委員之一且為退休軍法官之己○擬搞,業經證人即時任太子社區管委會事務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68頁參照),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會時,雖然告訴人是告庚○○個人,但他是代表我們社區,將來一定會要求我們社區跟中國菱電及保全公司連帶負責賠償,所以管委會委員認為這件事情跟全社區利益有關,不能沈默,必須把李武雄真正的死因公布出來,後來管委會開會決議授權我擬稿。(問:你剛說你們在會議時有討論到告訴人告的是管委會主委,為何你們在公告時寫的是管委會?)我認為他告管委會主委就是告管委會,因為管委會主委就是代表我們管委會,他不可能個人負責。(問:你擔任過軍法官,所以在刑事方面你應該比較瞭解,若是刑事告個人跟管委會,會有關係嗎?)有關係,因為主委是法人的代表,我只是用管委會來提醒大家,日後我們社區可能都會有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問:你用「管委會」這樣的字眼提示給管委會看的時候,有無特別點出來你用這樣的字眼來公告?)沒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03 至105 頁),綜合觀察前開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後既另記載「大樓主委」之職稱,而太子社區管委會前開公告亦係授權由退休軍法官即證人己○擬稿,衡諸一般人之法律常識及知識經驗,肇因於職務而生之刑事案件與其職務歸屬之團體組織有密切關連性,而對於退休法律專業人士之法律見解亦無懷疑其發生錯誤可能性之動機,與常情並無相違,是應認本件被告辯稱在其主觀認知中,告訴人丁○○及戊○○雖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但前開刑事告訴之起因既係以其具大樓管委會主委身分為源由,是於公告上記載告訴人向太子社區管委會提告非屬與事實相背之記載,尚非屬虛枉之詞,本案公告關於社會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告訴人丁○○及戊○○以其父死亡為由向管委會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既均經證實為真,縱公告中記載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之對象與事實未儘相符,惟依前所述,仍無礙其公告具「真實性」之認定。

(2)關於公告記載「李君中風後,其子女並未善加照顧,既未請人看護,亦未送療養機構安置,明知乃父已無自顧能力,常將乃父棄置於社區中庭,長時間不聞不問,幾度險象環生,均幸社區住戶及警衛挽阻,始未釀成災禍」部分:

①告訴人丁○○及戊○○之父李武雄於95年10月6 日因腦血管梗塞、風濕性心臟病合併僧帽瓣狹窄、左心房血栓、心房纖維顫動及消化性潰瘍等病情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經治療後於95年11月15日出院,依其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意識狀況雖清楚,但無法自行言語,四肢活動部分則有右側偏癱情形而需坐輪椅(需人輔助),就醫學而言,病患需他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16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52號函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31-1 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即證人丁○○亦明知其父於95年10月6 日因腦血管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療後之病情,需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165 頁),先此敘明。

②再李武雄於95年10月6 日因腦血管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療返家後,曾為管理委員、住戶及值班警衛多次目擊一人呆坐於社區中庭之情,業據證人即管理委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李武雄的時候,他已經呆呆地坐在中庭,旁邊沒有任何人。」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07 頁);證人即管理委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李武雄單獨一個人留在社區中庭約兩、三次,其中有一次早上10點多,李武雄的太太把他推到中庭來,我11點多在那裡跟住戶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後,住戶都回家了,只剩下我和一個王太太,王太太交代我說待會兒要交代保全人員把李武雄帶上去,我一直等到12點半、快1 點的時候,李武雄家裡的人還沒有下來把他推回去,我就自己把他推回家,按他家的門鈴,他太太來應門後,我幫忙把李武雄的輪椅推到他們家裡面去,那時只有他太太在家,小孩子都去上班了。其中又有一次他自己跑到社區○○○○路上,有人跑進來社區裡面跟我說,當時我剛好在中庭,我就趕快跑出去把他推回來守衛室裡面,守衛再跟李武雄家人聯絡,差不多過了半個小時後,李武雄的太太就下來把他推上去,那時候也是只有他太太在家,小孩都不在去上班了。社區有其他類似李武雄中風的情形,但是如果那些中風的住戶在樓下,旁邊都會有外勞照顧。」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07 至113 頁);證人即負責社區保全工作之警衛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武雄中風之後,有曾經一個人坐輪椅在中庭那邊逛來逛去,旁邊沒有家人或是看護在照料他。有一天早上10點多的時候,他一個人坐著輪椅待在中庭,他自己爬起來跌倒在地上,11樓的張敏真打對講機通知我們警衛,我再跑去中庭看,看到一個人就是李武雄倒在中庭,我就去把他扶起來,坐在輪椅之後,我就跟他說我還有事情要忙,不能照顧你,我就到警衛室去了,再來他就自己推輪椅從我們大廳另外一邊的門跑出社區○○○○○路去了,有一個住戶從外面跑到我們警衛室來跟我們說李武雄跑出去了,我就跑到外面去把李武雄拉回來,把他放置在中庭那邊曬太陽。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有向管委會的主委和委員報告。我還有跟李武雄其中一個兒子反應他爸爸的狀況,就是他排便出來都是血,我把他抬到廁所裡,又把他放回中庭去等,他還有跟我道謝。」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140 至145 頁);管理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李武雄一個人在中庭,但有社區住戶辛○○親口跟我反應說李武雄曾經在中庭,但家屬不在身邊約1 、2 個小時。而白天班的管委會保全人員乙○○有跟我報告過他曾經幫李武雄清除身上的糞便。」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93至101 頁),核與證人劉秋雲、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75頁、第81頁),堪信屬實。

③再本件太子社區管委會於96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於社區咖啡廳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討論是否針對告訴人丁○○及戊○○指控其父親李武雄死亡與社區電梯之保養維護有無關連提出公告說明之議題間,曾討論前述李武雄因腦血管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療後,為住戶、管理委員及值班警衛發現一人呆坐於社區中庭而無人於旁照料之情,認李武雄嗣後死亡原因之一即包含上述情事,而非如告訴人等所指單純係因電梯通報系統不良,警衛疏於注意電梯監視畫面而致李武雄中風延誤急救時間等,並於授權己○委員撰擬公告草稿時,告知撰寫公告之方向等,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93至101 頁),且公告旁亦張貼有社區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後翻拍,內容為李武雄一人坐於中庭而旁無人照料之照片2張,此有公告照片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前揭公告之消息來源為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及警衛等人所親聞親見之事實,而又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為證,關於李武雄多次被發現無人照料而一人呆坐於中庭,以此推論子女疏於照料之事實產生合理確信,被告憑此以為前揭公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前揭關於告訴人之公告應認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

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部分:

(一)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雖有認該條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僅適用於「評論」而非「事實」,惟查該條其他款項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未排除「事實」之適用,就體系解釋而言,無僅於該款排除「事實」之理,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應可認其事實之敘述是以評論為其目的,就該事實部分亦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次按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認定,應係行為人發表言論苟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二)查綜觀被告張貼前揭公告之動機,係針對李武雄之子女即告訴人指訴李武雄過世與社區內電梯之操作及管理監督不當,因而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等情提出說明,此業經前開證人丙○○、己○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太子太陽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96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31頁),而觀諸前開全文,主旨部分即明確以粗體黑字表示該公告係為李武雄之子女即告訴人指訴李武雄過世與社區管理不當有關,而要求賠償一事提出說明,而全篇內容亦未逸脫前開主題,被告於前開公告中所指述之事實,均與前開主題相關,而其目的係為藉由公告說明並對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就李武雄之死亡原因並無肇責一事提出辯解,並於全文最末處指出希望住戶提出對案情有利證據及資料,以免社區基金因告訴人不當指控而為耗損等語,顯屬為自我辯解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張貼前開公告,而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所為與阻卻違法事由相符,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加以處罰。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不符合前述阻卻違法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