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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250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指控時任海軍陸戰隊99旅上尉政戰官之乙○○,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且多次不假離營至高雄進行交易,並與營外暴力討債集團合作,向甲○○、丙○○進行恐嚇、騷擾等違法討債行徑,足以影響乙○○之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嗣乙○○因此遭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記1 大過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6 誹謗罪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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