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百韜一街口,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號為UJ-3697號自用小貨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26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道路旁,遇警盤檢而逃逸,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4.5公里處,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憑,及T型板手1 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4月25日行竊時所持前開T型板手,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復前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卻再度以此加重竊盜之行徑為之,素行不端且惡性非輕,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