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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知警惕,因認甲○○搶走其女友乙○○,乃與甲○○及乙○○相約於97年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91 號麥當勞碰面,丁○○見甲○○與乙○○抵達上址之停車場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非丁○○所有而放置在停車場入口附近桶子內之菜刀1 把往甲○○方向走去,並高舉菜刀自甲○○後方攻擊之,甲○○察覺有異而以手抵擋,仍遭丁○○以菜刀砍傷頭部、手部,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手指不能彎曲等傷害。丁○○於警員到案發地點處理時,即向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而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警員坦承為傷害甲○○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女友,約我女友、我到麥當勞,到了之後,乙○○先下車,我停好車後下車,我看到被告原來在我左前方,後來變成在我左後方,我往左後方看時,被告的刀已經在我頭上,我來不及躲,砍到我頭時我已經倒地,後來被告有用手摸我頭幫我止血,我現在頭會暈暈的,手指不能彎曲,我在抵擋被告時有被砍到手,就是跟砍頭的是同一刀等語(偵卷第56至58頁、第71、72頁)大致相合,復有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2、23頁、第52、53頁)可證及現場照片4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19108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第75至77頁),另有扣案菜刀1 把足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而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到場警員坦承其傷害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傷害被害人甲○○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係持菜刀行兇,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悟之心,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扣案之菜刀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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