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第3426號),本院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更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食瓶壹隻內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食瓶壹隻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食瓶壹隻內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食瓶壹隻、空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始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逕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遂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號、96年度聲減字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先後於97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97年6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前某時,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1號友人住處、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製燈泡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逐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公克)、乃其所有供其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具及內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瓶1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究諸其於迭次警詢中受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援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扣案粉末1包及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瓶1隻內所殘留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97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以佐,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資有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瓶1隻及玻璃球1具為憑,足見所述自白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為犯罪行為,基於刑事政策,方對符合一定條件之施用前開毒品者,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觀以業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條文立法理由,就施用前開毒品者明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情形始得經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協助遮斷毒癮,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得稽。考之被告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照,衡其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委屬施用前開毒品三犯以上者,即非合於初犯或再犯之情,揆引首揭說明,自當依法追訴處罰,不得施予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行追訴誠遵法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咸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受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略知悔悟,兼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公克)及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瓶1隻內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俱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付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包裝袋1只、玻璃球1具、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食瓶1隻,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得其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予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於97年4月6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此所指犯行縱信為實,該案犯罪時間既在97年4月6日,便與本院上所認定各次犯行時點相隔顯逾2月,較諸本案犯罪時間已非緊接為之,況被告係於該案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難以認信出於同一犯意所為,該案灼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