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 」、「小瑪莉」各貳臺、「麻將」壹臺及「水果盤」壹臺(共含IC板陸片)、代幣陸拾枚及機臺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2 人自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時同年7 月15日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已足;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而被告乙○○於96年3 月間亦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減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5 月間,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多次同犯同質之犯罪,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共有6 臺,經營時間不長約近1 月,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甲○○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 」、「小瑪莉」各2臺、「麻將」1臺及「水果盤」1臺(共含IC板6片)、代幣60枚,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機臺電源遙控器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