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二)被告甲○○與告訴人鄭玉華(原名乙○○,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更名為鄭玉華)業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附卷足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工人,將工地出入口以水泥磚柱及混擬土封閉,以遂其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甲○○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妨害賢德公司之人員數人無法進入施工而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因承攬泰堡公司上開大觀天第預售屋建案而遭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五十五萬餘元之工程款,為保障其權益而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鄭玉華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