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文哥」之吳作政、鄧穩勝(上開二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使中國男子LIN,XIONG (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生)非法前往澳洲,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之某日時,由吳作政與持有澳洲簽證之甲○○聯繫,再經吳作政遊說甲○○交付登機證與該名中國男子,吳作政並允諾支付美金一千元報酬,嗣經甲○○同意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鄧穩勝即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路○段一00號三樓之「新臺旅行社」並自稱係張仕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李靜穎以張仕昆及甲○○名義購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二張。俟「新臺旅行社」代為購得機票後,甲○○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嘉義市搭乘統聯巴士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吳作政相約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咖啡廳,甲○○先向吳作政收取美金一千元報酬後,再由甲○○與偽冒為張仕昆哥哥之吳作政共同向「新臺旅行社」之人員許瓈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計梨堤)取得甲○○及張仕昆之機票二張後,隨即由甲○○及吳作政前往長榮航空櫃檯報到、劃位領取甲○○及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甲○○除持自己之登機證外,另單獨持張仕昆名義之登機證前往機場管制區,轉交予非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中國男子LIN,XIONG ,隨後該名中國男子即持以前開張仕昆名義之機票及登機證與甲○○一同搭乘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前往澳洲而離境。嗣中國男子LIN,XIONG 飛達澳洲達布里斯機場時,即為澳洲之國土安全局人員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靜穎、許瓈堤及陳清順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張仕昆護照申請書及被告甲○○與張仕昆護照、張仕昆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被告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長榮BR三一五號班機登機證、被告甲○○電子簽證申請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甲○○在職證明書、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四0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全部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治字第0九七00二九八二六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罪,已移至於新法第七十三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甲○○與吳作政、鄧穩勝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十六日,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