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於94年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6月28日起至93年9月│93年7月8日 │93年7月10日起至93年9月│ │ │28日止 │ │29日止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項 │第2項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93年度偵字第1139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778號 │93年度訴字第778號 │93年度易字第98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3年12月3日 │93年12月3日 │94年3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778號 │93年度訴字第778號 │93年度易字第98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3年12月26日 │93年12月26日 │94年4月2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8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