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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槍砲、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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