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受刑人另於97年2 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第7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既於最早確定之第7 罪科刑判決前所犯,自得與第7 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在最先確定之第7 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與第7 罪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