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7 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聲請更訂其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惟該案件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237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本院再以96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