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丙○○
號2樓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甲○○竟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汽車旅館內,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音譯)之成年男子表示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兩即105 公克,委由甲○○以1 兩5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倘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高過該價格,則差價歸甲○○所有,惟甲○○需自行購買電子秤、分裝袋,俾便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備供販賣後,甲○○隨即應允「阿青」上開提議,而基於販賣之意圖收受並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甲○○並購入電子秤、分裝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87.38 公克分裝為23包,至尚未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嗣甲○○則變更初衷而將之施用殆盡(施用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迄於96年6 月18日上午,丙○○因故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1 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丙○○與甲○○一同自上開處所外出時,甲○○為避免警察查緝,遂要求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之丙○○為其攜帶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電子秤、分裝袋等物之手提袋,以抵償丙○○積欠甲○○之借款,丙○○明知甲○○所交付之前開手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圖抵償欠款,仍基於與甲○○共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手提袋並持有之。嗣於96年6 月18日晚間6 時10分許,甲○○、丙○○一同返回甲○○上開住處,丙○○並將手提袋交還與甲○○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甲○○所有之電子秤1 臺及分裝袋97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甲○○而言,被告丙○○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被告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丙○○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述;被告丙○○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自陳係於案發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持有之人;證人丙○○自陳係於案發時、地自被告甲○○處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丙○○於96年7 月10日、96年8 月7 日、96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自陳係於案發時、地自被告甲○○處收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證人丙○○於96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
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證人林文貽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林文貽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或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林文貽於偵查中之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林文貽,其所為之陳述,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其採證已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丙○○而言;證人丙○○於96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甲○○而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固因其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無從令其具結,惟該供述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尚無從僅因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即逕認該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於96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分別聲請傳喚被告甲○○、丙○○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證人甲○○、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丙○○於96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得以分別作為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96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96年6 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96年6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號前查獲我手提1 個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電子秤1 臺及分裝袋97個的手提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青』(音譯)的男子,於96年6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新莊市某汽車旅館寄放給我,『阿青』說1 兩安非他命52,000元寄我賣,他寄放3 兩共105 公克在我這裡,並說賣出去之後再跟我算錢,賣出去後有賺的才算是我的。電子秤、分裝袋是阿青叫我買的,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也是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我本來有一點貪念,就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0.8 公克19包、1.8 公克2 包及35公克2 包,但是都沒有賣出去,警方查獲時只有88.8公克,因為有一些已經吸食用掉了。我有把裝有安非他命23包、電子秤1 臺及分裝袋97個的手提袋交給丙○○幫我拿,為警查獲當天要出門時,我有告訴丙○○手提袋內有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6年6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號前查獲我與甲○○,並在甲○○當時提著的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命23包、電子秤1 臺及分裝袋97個。當天我和甲○○從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號出發,因為我欠甲○○7,000元,甲○○叫我幫他提裝有安非他命的手提袋抵債,萬一被警方查獲,要說和甲○○沒有關係。我知道手提袋內是安非他命,甲○○有跟我提一下。甲○○在出發時將該手提袋交給我後,幾乎都是我在提,一直到我們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號住處要下車時,才由甲○○提。」等語在卷。又扣案白色晶體23包(警方標示共計淨重88.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予以編號A1至A23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鑑定結果:(一)驗前總毛重93.67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9公克);(二)編號A1:1 、淨重34.19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12 公克。2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 、純度約9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3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752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甲○○、丙○○前開所供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揆諸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被告甲○○、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應為87.38 公克,警方就扣得之毒品標示淨重共88.8公克,此部分容有誤差,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查:
(一)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阿青』叫我拿來賣的,是因為警察說這樣交保機會比較大。」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你知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罪比單純持有的罪重很多嗎?)我知道。(
?)持有。(法官問:單純持有嗎?)是的。」等語,是被告甲○○既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遠重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節知之甚詳,且亦認知涉犯輕罪可獲得交保之機會遠高於涉犯重罪,則倘被告甲○○本即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豈有在為圖交保之情形下,竟隱瞞其涉犯者為單純持有毒品之輕罪之事實,反承認較不易獲得交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此一重罪之理?是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安非他命是我向『阿青』買回來自己要用的。電子秤、分裝袋是我用來控制自己施用的量。分裝後有每包0.8 公克及1.8 公克的差別,是因為包裝1.8 公克的可能顆粒比較大顆,也可能因為是裝剩下的安非他命,所以把剩下的安非他命全部放在一起。」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晶狀物已經分裝成小包部分,總共有2 包是1.8 公克,而1.8 公克該2 包內所裝之晶狀物顆粒與0.8 公克部分,並無大小粗細之不同。」,此有本院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其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同,係因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大小有異一節,顯屬虛妄。再者,被告甲○○為警扣得每包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其重量共計3.6公克,而甲○○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共97個,是顯有足夠之分裝袋可供甲○○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為數包重量0.8 公克之包裝,而無竟需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分裝為重量1.8 公克之包裝共2 包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復查,倘被告甲○○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係在控制本身施用之量,則甲○○各次施用量既係固定,則各包分裝之量自亦應相同,以免施用過量或不足,核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0.8 公克及1.8 公克2 種不同重量包裝之必要,是益徵被告甲○○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購入供己施用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二)另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又被告甲○○、丙○○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23包,原合計淨重87.38 公克,驗餘淨重87.31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是足認本案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丙○○、檢察官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業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 ,準此,此係就同條第2 項變更其罪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被告丙○○於96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3包(共計淨重87.38 公克,取樣0.0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87.3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1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75218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偵查卷第94頁),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就被告甲○○、丙○○於96年6 月18日一同外出期間,甲○○委由丙○○為之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手提袋該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丙○○2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之意圖,為行為人主觀之不法要素,並非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是否具有該意圖,當就個別行為人一身事由決之,而與他人無涉,是本件縱被告甲○○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丙○○既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則被告丙○○當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而殊難認被告丙○○係與被告甲○○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甲○○自「阿青」處收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8公克」,惟被告甲○○該次收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 兩即105 公克,業如上述,是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甲○○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2公克(即105 公克減88.8公克),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甲○○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惟尚未將毒品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風氣、國民健康影響尚非甚鉅,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及被告甲○○、丙○○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時間,並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3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9公克)、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手提袋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身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供被告丙○○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所用之物,應對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手提袋1 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塑膠袋23個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對被告丙○○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子秤1 臺為被告甲○○所有,用以分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一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足認該扣案電子秤1臺,係被告甲○○用以精確度量意圖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而為供被告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電子秤1 個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分裝袋97個均係被告甲○○所有,備供分裝秤妥重量準備銷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是均係備供被告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至分裝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分裝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分裝袋97個,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23包│1 、合計淨重87.38 公克,│ │ │安非他命 │ │ 取樣0.07公克鑑析用罄│ │ │ │ │ ,驗餘淨重87.31公克 │ │ │ │ │ 。 │ │ │ │ │2 、被告甲○○、丙○○犯│ │ │ │ │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有│ │ │ │ │ 之毒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塑膠袋 │23個│1、 被告甲○○所有供其本│ │ │ │ │ 身及被告丙○○犯事實│ │ │ │ │ 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2、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9│ │ │ │ │ 公克。 │ ├──┼───────┼──┼────────────┤ │ 二 │電子秤 │1臺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意│ │ │ │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 │ ├──┼───────┼──┼────────────┤ │ 三 │分裝袋 │97個│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 │ │ │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手提袋 │1個 │被告甲○○所有供其本身及│ │ │ │ │被告丙○○犯事實欄一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