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小布包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藍色小布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藍色小布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後,竟未知警惕,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網腳網咖」之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2月23日凌晨零時57分因乘坐徐惠瑄駕駛之2293-EV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巿中山路364號攔檢而查獲,並在甲○○褲子腰帶處扣得甲○○所有之藍色小布包1 個及布包內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總毛重0.54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驗餘總毛重9. 82 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與本案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K 他命1 包,又在該車駕駛座位下方查扣與甲○○無關之抽剩香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而被告於97年2 月23日凌晨零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褲子腰帶處扣得被告所有之藍色小布包1 個及布包內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總毛重0.54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0.52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驗餘總毛重9.8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K 他命1 包,又在該車駕駛座位底下查扣抽剩香煙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8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有前開施以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均係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於95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總毛重0.54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驗餘總毛重9.8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藍色小布包亦係被告所有,供藏放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K 他命1 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2293-EV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底下查扣之抽剩香煙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查獲當時被告亦非駕駛人,自難認該支抽剩香煙1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煙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業已丟棄,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