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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

抗 告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本文、第四百零八第一項本文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一之一號六樓」,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愷悅假期園社區管理中心蓋章簽收無訛,則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郵務機關將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交通事件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愷悅假期園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自該管理員處收受文書之時點或是否實際收受,即非所問)。而本件抗告人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上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可據,顯見抗告人已逾越前開抗告之五日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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