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黃怡心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黃怡心所受傷害情況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