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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H-548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村○○道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產業道路與新中北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新中北路欲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不慎碰撞適沿新中北路往八德市直行至該處由被告丙○○所駕駛後載被告乙○○之車牌號碼MOA-377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右手肘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間齒牙冠斷裂、牙齦出血等傷害,原告丙○○支出醫藥費1,61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原告乙○○支出醫藥費2,679元、裝置假牙費4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修理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製作假牙收據、收據、安全帽及眼鏡之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黃心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2,67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証(見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號第6、7頁第9、10 、11頁),應予准許。

㈡假牙製作之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另因上顎左側正中間齒牙冠斷裂、牙齦出血等傷害,更支出42,000元之假牙製作費用,原告因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損,故假牙製作之費用屬必要費用,然原告僅提出假牙製作之收據34,000元,至其餘8,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因而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約3公分,撕裂傷部分經開刀縫合,復原期間造成生活不便,受傷期間適逢農曆過年,亦無法協助家中處理大小事,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乙○○則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髓露出及右側正中門齒呈現二級搖晃、牙齦出血等傷害外,牙齒斷裂造成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因車禍撞擊牙齒,亦造成唇部發炎潰爛,外觀長達一年後才復原,身心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工作,各據渠於警詢在自述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事,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認原告丙○○、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5,000元、6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6,610元、原告乙○○96,6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丙○○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給付原告乙○○9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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