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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侑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及98年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12)日上午6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4 、5 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騎乘SM3-688 號輕型機車出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12)日下午1 時7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98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及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猶仍毫無悔意,一再故犯此同質之罪,先後已達三次之多,復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之犯罪情節,衡諸被告歷經先前多次同質罪之刑罰卻仍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惡性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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