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㈠甲○○前所犯竊盜、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詐欺罪,本院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假釋已遭撤銷,是上開各罪應認均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車窗之噴槍應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應論以兇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之車號Q六-七二七四號、八N-八二八一號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案之假釋已遭撤銷,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矯決字第0九八00五三九八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車輛,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