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展示櫃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損壞桃園縣大園鄉○○○路202 號之展示櫃之玻璃。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5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5年間另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 年、1 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