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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展示櫃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損壞桃園縣大園鄉○○○路202 號之展示櫃之玻璃。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5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5年間另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 年、1 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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